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觀點》一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認為:融資性買賣的實質為融資,與真實買賣性質不同,應加以區(qū)分。實務中,應根據(jù)當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價款是否合理、標的物是否實際交付流轉、交易過程是否符合常理、當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負擔買賣風險等,結合交易慣例進行綜合判斷。
(一)案例中融資性貿(mào)易與一般買賣合同關系的區(qū)分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終435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案件中已查明的融資性貿(mào)易與買賣合同關系做了對比區(qū)分,可以作為參考:第一,融資性貿(mào)易中各方當事人之間并沒有貨物的實際交付,只有資金的往來,雖然有買賣合同的文本和當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貨確認函》《出庫單》《入庫單》,但并不足以證明賣方曾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合同約定的交貨方式為買方根據(jù)提單自提,但各方也均未能提供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或提單存根;第二,各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首尾相接,各方當事人既是買方又是賣方,形成閉合循環(huán),具有融資性貿(mào)易特點;第三,買賣合同交易要符合市場規(guī)律及商業(yè)常識,B公司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這一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合公司的營利性特征,違背基本商業(yè)常識;第四,A公司在支付款項后,其他當事人都是收到款項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給下家,而只有B公司對資金的占用時間最長,且從合同約定的價差看,交易鏈中的其他公司分別每噸賺取價差1.5元、1元、1元,A公司每噸賺取價差14元,B公司則每噸虧損17.5元,因此通過案涉交易模式,B公司虧損的金額主要去向為A公司,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認定A公司主張的煤炭買賣合同關系為各方當事人之間虛假的意思表示,A公司和B公司之間實際為借款合同關系,A公司為出資方,B公司為用資方,資金使用的成本即體現(xiàn)在合同約定的價差上。
(二)貨物的真實流轉及交付是關鍵
在很多融資性貿(mào)易中,國有企業(yè)針對貨物的交付方式為貨權轉讓,并不實際參與貨物的存儲、運輸流轉及交付,甚至貨物可能并不真實存在,這樣不僅對交易本身產(chǎn)生了巨大的風險,也會影響人民法院對融資性貿(mào)易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142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各方均不能舉證證明存在與案涉煤炭買賣合同對應的貨物,也不能證明曾經(jīng)從事過煤炭買賣、存儲、運輸、交付等任一與履行案涉煤炭買賣合同相關行為的情況下,僅憑當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支付預付款以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等不能認定案涉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終103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案涉貨物屬于生產(chǎn)原材料,需要將貨物運至工廠進行加工生產(chǎn),通常應產(chǎn)生相應的運輸單證、裝卸記錄、貨物過磅單等涉及運輸、裝卸和交付的憑證,而當事人僅提供物權轉移確認單、增值稅發(fā)票及《購銷合同》,與大宗貨物的一般交易習慣嚴重不符,不能證明案涉貨物已經(jīng)實際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1347號民事判決書中也認為,當事人沒有舉證證明雙方合同項下的標的物的實際狀況以及合同標的物的交接過程,僅憑提貨單及提貨單存根并不足以認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實的貨物流轉,不符合一般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另外,當事人陳述是以“提貨單備注過戶且背書轉讓”的方式履行交貨義務,但根據(jù)人民法院查明,當事人沒有在倉庫所屬公司開戶,無法進行過戶,提貨單不具備一般提貨單的形式,欠缺卡號無法提貨、開戶,且提貨單亦未在有效期內(nèi)發(fā)生過提貨,因此無法說明其履行了交貨義務,該點也是融資性貿(mào)易中容易被忽略的問題,更加體現(xiàn)了僅憑貨權轉讓相關單據(jù)是無法說明履行交貨義務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0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在案涉銷售合同所涉貨物商檢單造假,系不可能實際入庫貨物,且B公司亦不能提供任何與貨物流轉相關的交易單據(jù),對其主張的與A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交易行為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僅憑《入庫證明》及倉儲方出具的《庫存庫容統(tǒng)計表》,不足以證明B公司實際已從A公司處購買了案涉貨物,并將該批貨物銷售給了C公司。且根據(jù)《銷售合同》約定交貨方式為“B公司代辦托運或C自提方式交貨,自B公司將貨物交與第一承運人時視為交接完”,實際上B公司并未安排相關人員負責貨物交接事宜,也不清楚C公司提走貨物的流程或第一承運人的相關情況,亦未提交倉儲方關于案涉貨物出庫的相關記錄或憑證,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B公司實際向C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
(三)司法實踐中對融資性貿(mào)易的處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III》第661號觀點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企業(yè)間融資性買賣的實質是以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yè)間借貸,在對其效力進行評價時,應以實質上的法律關系即企業(yè)間借貸法律關系作為評價目標。因此,融資性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取決于企業(yè)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具體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關于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之規(guī)定進行認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435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有關“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的規(guī)定,案涉《煤炭采購合同》和《煤炭銷售合同》均屬無效。且經(jīng)法院釋明后,原告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請求被告承擔基于借款關系的法律責任,故對于借款合同關系的效力和責任承擔不做審理和認定,原告可另行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142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案涉煤炭買賣屬于融資性買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之規(guī)定,也僅是作為虛偽意思表示的買賣合同無效,而被隱藏的借貸行為,如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依法應當認定有效。
因此,根據(j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及實踐判例,我們可以得知,融資性貿(mào)易是假借買賣合同之名,行企業(yè)借貸融資之實,外在的買賣合同是虛假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雙方爭議也不應當再以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進行審理,而是根據(jù)隱藏的企業(yè)間融資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查。如若經(jīng)人民法院釋明后,企業(yè)仍堅持以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要求對方承擔責任,則可能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面臨敗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