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且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均記載為他人的實際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在法律實務當中,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隱名股東的權利只能通過顯名股東實現,甚至合作方都不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那么隱名股東應當如何實現自我權利的保護呢?本文將給予解讀。
一、隱名股東的法律規(guī)定?
關于隱名股東,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中有明文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載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法律對隱名股東的存在是認可的,并未絕對否認隱名股東的合法性,其合法權益也受到法律的保護,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隱名股東應具備哪些實質性的條件呢?
(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
通說認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股權代持事項形成委托合同關系,隱名股東將其因出資所取得全部或部分股東權利義務委托顯名股東代為行使。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在委托合同關系下,委托人為隱名股東,受托人為顯名股東,顯名股東代持股權所產生的投資收益歸屬于隱名股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本質上是為了委托人的利益,且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根據是否公開,可將委托代理關系分為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顯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其委托代理的行為與隱名代理更相契合。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陜 04民終288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委托持股關系應當基于委托關系形成,委托關系為雙方法律關系,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托關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明確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二)委托投資合同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一百五十三條、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況下所簽署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而, 委托投資合同無效,隱名股東主張股東身份的基礎和依據也不存在。
(三)隱名股東向有限責任公司實際進行了投資
作為隱名股東,其與顯名股東之間不但應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資合同,同時該合同也應當已經實際履行,即隱名股東已經向公司繳納了出資,履行了出資義務,而且出資的形式也必須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關于出資的要求。
(四)有限責任公司中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并確認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在隱名股東依據委托投資合同主張其具有股東身份時,需得到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對于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的確認。若隱名股東未取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而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三、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的法律風險
(一)沒有簽訂有效的委托投資合同或股權代持協議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建立委托合同關系或股權代持關系時,雙方一般會簽訂書面的委托投資合同或股權代持協議,此種情況下,對于股權代持關系的真實性以及協議雙方對于建立股權代持關系的意思表示不持異議。
然而在沒有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如何舉證雙方股權代持的合意,是實際出資人面臨的風險之一,在口頭形式下,主張權利的一方要形成完整的證明股權代持合意的證據鏈,股權代持合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前口頭約定承擔股東的權利義務和投資的風險,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實際履行了股東的權利義務,否則實際出資人可能面臨的是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而不被認定為股權代持關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金融領域、保險等特殊行業(yè),相應的部門規(guī)章及規(guī)范性文件往往對于股權代持有特別的規(guī)定,筆者在此文暫不做詳細論述。
(二)隱名股東知情權受限的法律風險
簡言之,股東知情權是指公司股東了解公司信息的權利。該種權利主要包括股東了解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以及其他股東利益存在密切關系的公司情況,主要表現可歸納為公司股東查閱公司一系列文檔,包括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jiān)事會會議記錄、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等。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隱名股東享有知情權,但如出現名義股東不配合和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隱名股東難以正當行使知情權。
(三)隱名股東主張顯名的法律障礙
隱名股東主張顯名,除需要保留其實際出資的憑證或認繳出資的證明外,還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豆痉ㄋ痉ń忉專ㄈ返诙臈l第三款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九民紀要》第二十八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說明:“如果隱名股東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隱名股東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規(guī)定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東之間需建立一種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關系,否則會對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造成很大的障礙,因此,在其他股東不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不會以判決的方式直接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也不會要求公司變更相關登記信息。
(四)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隱名股東權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理。”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名義股東擅自以轉讓、設定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股權時,受讓的第三人按照善意取得原理,依法獲得受讓的股權(或相應其他權利)的,隱名股東的權益會因此受損。
因代持股權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對顯名股東享有債權,則該代持的股權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而被采取財產保全或被強制執(zhí)行的風險。
由于實際出資人對于代持股份無法行使實際的控制權,如果名義股東違反與出資人之間的約定或者躲避監(jiān)督,濫用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yōu)先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權利,也可能損害隱名股東的實際利益。
(五)名義股東死亡、離婚導致代持股權被繼承或被分割的法律風險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的繼承沒有特殊規(guī)定,在一般情形下,名義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名義股東離婚時,其名下的股權有可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卷入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
四、股權代持關系中隱名股東如何有效防控法律風險
(一)確保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性
股權代持協議是法院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重要依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必須具有有效性,只有當股權代持關系得到證明,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權代持協議中,不僅需要寫明股權代持關系,還需要明確約定股東權利行使方式、違約責任等重要條款。此外,還應注意股權代持協議應在建立股權代持關系時及時簽署,否則事后補簽的代持協議可能被鑒定出簽署時間與代持關系成立時間不符而面臨被法院認定代持關系不成立的風險。
此外,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必須針對股息和紅利的支取作出明確的約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現行的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排斥隱名股東直接領取股息和紅利,因此,在代持協議中,可直接設計“顯名股東代持的由隱名股東出資的股權所產生的股息和紅利,由隱名股東直接領取,顯名股東不再領取”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潤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聯大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06)民二終字第6號]中認為:“在三方簽訂的《協議》中,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承諾在歷次分紅派息時直接向聯大集團、汽車銷售公司支付股息、紅利。聯大集團、汽車銷售公司同意并確認。汽車銷售公司變更為潤華集團后,華夏銀行股份公司依約向潤華集團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紅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紅利時,華夏銀行股份公司將全部股息支付給了聯大集團,并用于扣收了聯大集團在該行的貸款,而未向潤華集團支付。本院認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其在三方《協議》中的承諾,未經潤華集團同意而擅自變更《協議》約定其應承擔的義務,屬于違約行為。”由此可見,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顯名股東作為公司的股東,但公司股息、紅利均由隱名股東享有的,”公司必須依據協議分配股息和紅利,不得將股息和紅利支付給顯名股東。
(二)注意留存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
在沒有簽訂代持協議或代持協議有效性不被認定的情況下,為防止顯名股東反水拒不承認股權代持關系存在,隱名股東需注意在股權代持關系存續(xù)期間保存自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例如向目標公司出資的流水、目標公司出具的收條、收取股東紅利的憑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的記錄等證據。
(三)為取得股東資格,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需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
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情況下無法直接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工商登記。為避免無法變更為顯名股東,實際出資人可以在最初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并在代持協議上簽字確認,日后可成為證明其他股東同意的依據。
(四)設立股權質押擔保
在股權代持協議簽訂過程中,根據隱名股東的實際情況,將顯名股東的代持股權辦理質押擔保,確保顯名股東無法擅自將隱名股東的股權向第三方出賣轉讓或者擔保。即使代持股權進入法院強制執(zhí)行階段,實際出資人作為質權人亦享有優(yōu)先權。
(五)由顯名股東配偶出具承諾函
為更加有效地防止代持股權在顯名股東解除婚姻關系時被其配偶分割部分或全部股權,隱名股東可事先要求顯名股東配偶出具書面承諾,表明其知曉顯名股東代持股權的事實,并認可該代持股權不屬于顯名股東個人或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解除時不對代持股權主張權利。
(六)提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為防止顯名股東在隱名股東終止股權代持關系時拒不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的風險,隱名股東可提前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以為其收回股權、顯名化提供方便。
就如一枚硬幣的正反兩面,股權代持這一操作模式在為實際出資人提供入股投資便利途徑的同時,也會因隱名股東不具有一般情形下的股東的對外表現力而存在一些法律風險。了解隱名股東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及風險防控手段,自法律關系產生之始便注重訂立內容完備、權責清晰的股權代持協議,適時進行股權質押、權利行使等操作,完備留存出資、分紅以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過程的相關證據,同時避免名義股東因代持股權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充分保障雙方的合法利益。